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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道”严惩非长久之策

法制网 观察_16550 2009/8/26 8:59:00

一家之见

蒋德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近日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故案作出一审判决。此案一经宣判,立刻引起各方热议。因为我国刑法设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此前类似案件(如2005年发生的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案)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也是以此罪名下判,如今首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环境污染者,引起热议也属自然。

把“投放危险物质罪”引入环境污染案件审理,以及用“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醉驾肇事者,以求得“一定警醒和震慑效应”,有人把这种做法称之为“借道”。这个比喻是否恰当笔者不知,但笔者认为“动辄借道,难免会犯规”。

因为无论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还是从司法应有的严肃性看,这种“借道”其它罪名以求个案严判的做法,只能是权宜之计,绝非长远治本之策。就以污染环境而言,恐怕没有一起类似案件的当事人不“明知”其排放的污染物为有毒有害物质,他们也不会不明白其“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否则就不好解释他们为什么往往是“偷排”其废水了。至于累罚累犯,恐怕早就是通病了。当然,法官以自由裁量体现自己的认识和想法,世界上都是允许的。

我们都知道,“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在1997年进入我国刑法的。可有谁知道,此后10多年以此入罪的共有几人?江苏这两年是“两万多起环境违法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只有两、三起”,全国呢?仅近1个月,全国就陆续发生江苏邳州遭遇山东砷污染、50万群众健康和生产生活受影响事件;湖南浏阳市发生镉污染、造成509人尿镉超标事件;陕西凤翔、湖南武冈先后发生“儿童血铅超标事件”……,问题触目惊心,可最终进入刑事程序的能有几人?这恐怕就不是“我国现行环保法治普遍偏‘软’,与日趋严峻的环保形势严重不符”的问题了。在关注盐城水污染事件的专家中就有人指出,不少地方为了追求暂时的GDP增长,往往对污染问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使得污染企业“有恃无恐”。恐怕这才是环保案件层出不穷的根本原因。

窃以为,我们当然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对相关的法律进行修改。但司法审判要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进行确也是毫无疑问的。“借道”多了,固然能加强震慑犯罪的力度于一时,但过度弹性化的司法必然有损法律的尊严。至于有媒体就胡文标案提出的,或是由最高法院对此判决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予以确认,使其成为判例;或是有关方面着手修改刑法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条款,加重相应的刑罚的建议,就几近儿戏了。鄙人寡闻,不知道最高院能否用事后的司法解释为下级法院判决补台,仅从这两条建议的字面来看,似乎有自相矛盾之嫌。何况,动辄修改法律也于法律的尊严无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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