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送审稿提出,本规定所称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的房屋。城市、县城建成区内不得新建自建房,建成区外新建自建房不得超过三层,建成区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既有自建房拆除重建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要求,且不得超过原高度、原面积;建成区外两层以下的既有自建房拆除重建,不得超过三层。草案送审稿提出,建立健全自建房巡查制度,对自建房的建设和使用活动进行日常监管,发现违法建设、危害房屋安全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安全排查方面,草案送审稿提出,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建房安全排查机制,加强对全省自建房安全排查工作的督促指导、考核评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自建房安全排查工作,建立复核和抽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建房进行全覆盖排查,并建立排查台账。排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自建房所有人、使用人提出书面处置意见。排查活动应当有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重点排查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医院周边、工业园区等区域内用作经营的餐饮旅馆,公共娱乐、医疗卫生、教育培训、养老服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自建房。自建房具有以下情形的,自建房所有人应当依法委托安全鉴定:
安全排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倾斜、腐蚀等情形的;因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等事故导致房屋受损的;用作经营的餐饮旅馆,公共娱乐、医疗卫生、教育培训、养老服务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过设计的自建房,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明确鉴定机构、从业人员资格条件和鉴定程序等内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范、标准开展鉴定活动,对其出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建设、危害房屋安全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建房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和奖励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自建房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五万元。擅自加层最高拟罚10万元草案送审稿提出,自建房所有人、使用人违反本规定,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自建房所有人、使用人承担。草案送审稿提出,自建房所有人违反本规定,未进行安全鉴定将自建房用作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来源:红网、潇湘晨报)
擅自加层最高拟罚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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